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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佈 1998

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消除法例不清晰之處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今日(星期五)刊登憲報。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消除《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人權法案條例》)內有疑問和不清晰的地方。

民政事務局發言人在今天表示,政府在一九九一年制定《人權法案條例》時已清楚說明,該條例只對政府和公共主管當局有約束力,而不適用於市民間的關係。

不過,前立法局在去年六月三十日通過議員條例草案,把兩項新條文加入《人權法案條例》後,隨即令法例出現有疑問的地方。

新增的條文原意是澄清條例,因為上訴法院在譚訴胡(Tam Hing Yee Vs Wu Tai Wai)案的判決中指出,《人權法案條例》並不適用於私人間的糾紛。

發言人說:「我們已經就其中極為複雜的法律問題作出周詳和仔細的考慮,認為新增條文不但沒有澄清條例,實際上更可能會有不同的詮釋,導致法例有不清晰的地方。」(有關譚訴胡案的詳情,以及新增條文的不同詮釋,請參閱隨附的注釋資料)

他表示,政府現建議刪除該兩項新條文,以消除任何有疑問和不清晰的地方。

發言人說:「這不會影響我們的人權保障,相反地,我們會一如過往,繼續致力維護法治及保障人權。事實上,香港的人權紀錄有目共睹,實可媲美世界任何地方」

中央人民政府最近決定向聯合國轉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在香港執行情況的報告。此舉無疑更進一步鞏固了本港社會根據該兩條公約可享有的保障。

他補充說:「《人權法案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制定以來,對香港大有裨益。然而,去年六月三十日增訂入條例內的兩項條文既無需要,並且只帶來不清晰的地方。」

發言人指出,前立法局於六月討論該議員條例草案時,政府當時就已表示不贊成在沒有詳細審議該條例草案的情況下,匆匆將草案提交立法局通過。

他亦表示《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有所抵觸。

他並且列舉政府為確保履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訂明的責任,而實行的措施,包括:

  • 於一九九一年制定《人權法案條例》;
  • 修訂與該公約不相符的法例,無論該等法例是否只涉及市民之間的關係;
  • 透過制定具體的法例,推行反歧視及保障私隱的政策。

發言人表示,鑑於上述修訂條例對香港法例造成不明朗的情況,而該修訂條例的暫停實施限期即將屆滿,因此,就《籌備委員會一九九六年的決定》所訂明的臨時立法會職權範圍來說,《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是必不可少的。

  以下是《1998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概要: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概要 

*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

-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旨在廢除《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人權法案條例》)第3(3)和3(4)條。該兩項條文是經由現 在暫時終止實施的《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下稱《修訂條例》) 增訂的。

*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

- 《修訂條例》為《人權法案條例》加入的第3(3)和3(4)條如下:

“(3)  現宣布立法機關的意圖為本條例的條文(包括人權法案所載的保證)適用於所有法例,不論該法例影響政府、公共主管當局及私人間的法律關係,或 只影響私人間的關係。

 (4)  為免生疑問,第(3)款自《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 例》(1997年第107號)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 《修訂條例》草案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獲通過前,《條例草案》的摘 要說明已指出,該草案旨在消除一宗一九九一年上訴法院(現稱為“上訴法庭”) 的判決所引起的不合常規情況。根據上訴法院在譚訴胡案(1991)中的解釋, 凡與《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的先前法例,若該法例是由政府援引,則被《人權 法案條例》廢除,但若同一法例由市民援引,則該法例仍然生效。《修訂條例》 草案希望藉對《人權法案條例》作出修訂,以消除此不合常規情況,使該條例適 用於所有法例,而不局限於由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援引的法例。

- 譚訴胡案的案情和判決摘要載於附錄。

* 為何廢除《修訂條例》

- 《人權法案條例》原來的目的是約束政府及公共主管當局,而不包括市民之 間的行為。條例第7條的規定已清楚說明這點。

- 《修訂條例》新增訂的第3(3)和3(4)條使《人權法案條例》的適用 範圍出現有疑問的地方。當新增訂的條文和條例第7條一併理解時,會有不只一 個詮釋。因此,要從根本處理有疑問和不清晰的地方,最佳方法是廢除《修訂條 例》。

- 更重要的是《修訂條例》要達致的目的,實際上已由政府其他措施達到了,因此實毋須進一步修訂法例,使其更清晰。

- 有疑問和不清晰的地方是關乎《修訂條例》的影響會否超越它原來的目的, 把新的責任加諸市民身上,違反了《人權法案條例》的原意。我們尤其關注的是, 新增的第3(3)條與《人權法案條例》第7條一併理解時,會有以下不只一個 詮釋-

(a)  《人權法案條例》第7條仍然有凌駕性,因此,《修訂條例》沒有推 翻上訴法院對譚訴胡案所作的判決;或

(b)  《修訂條例》推翻了譚訴胡案,以致儘管有第7條的規定,所有與《人 權法案條例》有抵觸的先前法例,均一律由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即《修訂條例》 生效當日起予以廢除,不論這些法例是由政府》公共主管當局或一般市民援引;或

(c)  《修訂條例》不僅推翻了譚訴胡案,新增的兩項條文更凌駕第7條,把法律責任加諸市民身上,違反了《人權法案條例》的原意。

- 修訂條例實無需要實施,因為:

(a)  自一九九一年以來,我們已致力修改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法例,即使有關法例只處理市民之間的關係,也會加以修訂。因此,上訴法院在譚訴胡案中的裁決已變得意義不大。

(b)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而任何限制不得與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有抵觸。換言之,香港居民享有的人權保障已得到《基本法》保證,最低限度會達至公約的標準。

(c)  此外,《香港人權法案》和《基本法》對人權的保證,以及政府以制定具體法例來實施反歧視和私隱保障政策這個行之有效的方法,不但足以達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而且也能給公眾人士清晰的指引,顯示政府如何保障市民之間的關係。

*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的影響

-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並無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權保障帶來任何改變。

- 條例草案只是旨在把《人權法案條例》還原至原來的目的,即只約束政府和公共主管當局。

- 其中並不存在削弱《人權法案條例》的問題,更遑論是人權保障的倒退。

- 藉著廢除《修訂條例》,我們正竭盡所能消除法例中不必要的疑問和不清晰的地方。

- 我們仍然致力保障人權。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我們並將透過中央人民政府向聯合國提交人權報告。我們的人權紀錄有目共睹,可媲美世界任何地方。

附錄

譚訴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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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訴胡案的案情摘要

- 譚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地方法院取得對其債務人胡的判決。法律援助署署長在一九九一年二月代譚申請執行該判決,但發現胡只已離開留在紀錄內的地址,而沒有任何轉遞地址。法援署署長因而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52E(1)(a)條向地方法院(現稱“區域法院”)申請下令禁止債務人胡離開香港。法院於一九九一年五月九日批准發出禁令。其後,法援署署長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申請延長禁令的期限。當地方法院於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就申請進行聆訊時,另一名法官拒絕其申請。

* 地方法院就譚訴胡案的判決

- 地方法院法官在判決時,裁定《人權法案條例》適用於所有法例,因此,影響私人間法律關係的法例可根據《人權法案條例》所載的保證予以裁決。他裁定第52E(1)(a)條限制個人行動的自由是違反《人權法案》第8(2)條。根據《人權法案》第8(3)條,此等限制是不容許的。

- 因此,他拒絕新續或延長禁令的期限,並裁定《地方法院條例》第52E(1)
(a)條與《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的部分予以撤銷。

* 上訴法院的判決

- 上訴法院推翻地方法院的判決並裁定﹕

- 第一,《人權法案條例》只約束政府和公共主管當局,而私人不應因它受約束。因此,私人間的訴訟不可援引《人權法案》所載的保證,挑戰影響相互權利的法例。

- 第二,第52E(1)(a)規定判定債權人可申請禁令,禁止其債務人離港。根據《人權法案》第8(3)條,這是必需的規定,以保障判定債權人的權利,因此並不抵觸《人權法案條例》。

- 上訴法院裁定債權人可合法禁止其債務人離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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