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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 1998

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消除法例不清晰之处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今日(星期五)刊登宪报。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消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人权法案条例》)内有疑问和不清晰的地方。

民政事务局发言人在今天表示,政府在一九九一年制定《人权法案条例》时已清楚说明,该条例只对政府和公共主管当局有约束力,而不适用於市民间的关系。

不过,前立法局在去年六月三十日通过议员条例草案,把两项新条文加入《人权法案条例》後,随即令法例出现有疑问的地方。

新增的条文原意是澄清条例,因为上诉法院在谭诉胡(Tam Hing Yee Vs Wu Tai Wai)案的判决中指出,《人权法案条例》并不适用於私人间的纠纷。

发言人说:「我们已经就其中极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作出周详和仔细的考虑,认为新增条文不但没有澄清条例,实际上更可能会有不同的诠释,导致法例有不清晰的地方。」(有关谭诉胡案的详情,以及新增条文的不同诠释,请参阅随附的注释资料)

他表示,政府现建议删除该两项新条文,以消除任何有疑问和不清晰的地方。

发言人说:「这不会影响我们的人权保障,相反地,我们会一如过往,继续致力维护法治及保障人权。事实上,香港的人权纪录有目共睹,实可媲美世界任何地方」

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决定向联合国转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在香港执行情况的报告。此举无疑更进一步巩固了本港社会根据该两条公约可享有的保障。

他补充说:「《人权法案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制定以来,对香港大有裨益。然而,去年六月三十日增订入条例内的两项条文既无需要,并且只带来不清晰的地方。」

发言人指出,前立法局於六月讨论该议员条例草案时,政府当时就已表示不赞成在没有详细审议该条例草案的情况下,匆匆将草案提交立法局通过。

他亦表示《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於香港的有关规定,有所抵触。

他并且列举政府为确保履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订明的责任,而实行的措施,包括:

  • 於一九九一年制定《人权法案条例》;
  • 修订与该公约不相符的法例,无论该等法例是否只涉及市民之间的关系;
  • 透过制定具体的法例,推行反歧视及保障私隐的政策。

发言人表示,鉴於上述修订条例对香港法例造成不明朗的情况,而该修订条例的暂停实施限期即将届满,因此,就《筹备委员会一九九六年的决定》所订明的临时立法会职权范围来说,《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是必不可少的。

  以下是《1998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概要: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概要 

*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

-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旨在废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人权法案条例》)第3(3)和3(4)条。该两项条文是经由现 在暂时终止实施的《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下称《修订条例》) 增订的。

*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

- 《修订条例》为《人权法案条例》加入的第3(3)和3(4)条如下:

“(3)  现宣布立法机关的意图为本条例的条文(包括人权法案所载的保证)适用於所有法例,不论该法例影响政府、公共主管当局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或 只影响私人间的关系。

 (4)  为免生疑问,第(3)款自《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 例》(1997年第107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 《修订条例》草案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获通过前,《条例草案》的摘 要说明已指出,该草案旨在消除一宗一九九一年上诉法院(现称为“上诉法庭”) 的判决所引起的不合常规情况。根据上诉法院在谭诉胡案(1991)中的解释, 凡与《人权法案条例》有抵触的先前法例,若该法例是由政府援引,则被《人权 法案条例》废除,但若同一法例由市民援引,则该法例仍然生效。《修订条例》 草案希望藉对《人权法案条例》作出修订,以消除此不合常规情况,使该条例适 用於所有法例,而不局限於由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援引的法例。

- 谭诉胡案的案情和判决摘要载於附录。

* 为何废除《修订条例》

- 《人权法案条例》原来的目的是约束政府及公共主管当局,而不包括市民之 间的行为。条例第7条的规定已清楚说明这点。

- 《修订条例》新增订的第3(3)和3(4)条使《人权法案条例》的适用 范围出现有疑问的地方。当新增订的条文和条例第7条一并理解时,会有不只一 个诠释。因此,要从根本处理有疑问和不清晰的地方,最佳方法是废除《修订条 例》。

- 更重要的是《修订条例》要达致的目的,实际上已由政府其他措施达到了,因此实毋须进一步修订法例,使其更清晰。

- 有疑问和不清晰的地方是关乎《修订条例》的影响会否超越它原来的目的, 把新的责任加诸市民身上,违反了《人权法案条例》的原意。我们尤其关注的是, 新增的第3(3)条与《人权法案条例》第7条一并理解时,会有以下不只一个 诠释-

(a)  《人权法案条例》第7条仍然有凌驾性,因此,《修订条例》没有推 翻上诉法院对谭诉胡案所作的判决;或

(b)  《修订条例》推翻了谭诉胡案,以致尽管有第7条的规定,所有与《人 权法案条例》有抵触的先前法例,均一律由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即《修订条例》 生效当日起予以废除,不论这些法例是由政府》公共主管当局或一般市民援引;或

(c)  《修订条例》不仅推翻了谭诉胡案,新增的两项条文更凌驾第7条,把法律责任加诸市民身上,违反了《人权法案条例》的原意。

- 修订条例实无需要实施,因为:

(a)  自一九九一年以来,我们已致力修改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法例,即使有关法例只处理市民之间的关系,也会加以修订。因此,上诉法院在谭诉胡案中的裁决已变得意义不大。

(b)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而任何限制不得与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於香港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换言之,香港居民享有的人权保障已得到《基本法》保证,最低限度会达至公约的标准。

(c)  此外,《香港人权法案》和《基本法》对人权的保证,以及政府以制定具体法例来实施反歧视和私隐保障政策这个行之有效的方法,不但足以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也能给公众人士清晰的指引,显示政府如何保障市民之间的关系。

*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的影响

-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并无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权保障带来任何改变。

- 条例草案只是旨在把《人权法案条例》还原至原来的目的,即只约束政府和公共主管当局。

- 其中并不存在削弱《人权法案条例》的问题,更遑论是人权保障的倒退。

- 藉着废除《修订条例》,我们正竭尽所能消除法例中不必要的疑问和不清晰的地方。

- 我们仍然致力保障人权。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於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我们并将透过中央人民政府向联合国提交人权报告。我们的人权纪录有目共睹,可媲美世界任何地方。

附录

谭诉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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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诉胡案的案情摘要

- 谭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地方法院取得对其债务人胡的判决。法律援助署署长在一九九一年二月代谭申请执行该判决,但发现胡只已离开留在纪录内的地址,而没有任何转递地址。法援署署长因而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52E(1)(a)条向地方法院(现称“区域法院”)申请下令禁止债务人胡离开香港。法院於一九九一年五月九日批准发出禁令。其後,法援署署长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申请延长禁令的期限。当地方法院於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就申请进行聆讯时,另一名法官拒绝其申请。

* 地方法院就谭诉胡案的判决

- 地方法院法官在判决时,裁定《人权法案条例》适用於所有法例,因此,影响私人间法律关系的法例可根据《人权法案条例》所载的保证予以裁决。他裁定第52E(1)(a)条限制个人行动的自由是违反《人权法案》第8(2)条。根据《人权法案》第8(3)条,此等限制是不容许的。

- 因此,他拒绝新续或延长禁令的期限,并裁定《地方法院条例》第52E(1)
(a)条与《人权法案条例》有抵触的部分予以撤销。

* 上诉法院的判决

- 上诉法院推翻地方法院的判决并裁定﹕

- 第一,《人权法案条例》只约束政府和公共主管当局,而私人不应因它受约束。因此,私人间的诉讼不可援引《人权法案》所载的保证,挑战影响相互权利的法例。

- 第二,第52E(1)(a)规定判定债权人可申请禁令,禁止其债务人离港。根据《人权法案》第8(3)条,这是必需的规定,以保障判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并不抵触《人权法案条例》。

- 上诉法院裁定债权人可合法禁止其债务人离开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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